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是单位的义务,员工没有申请休假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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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是单位的义务,员工没有申请休假的义务

    民商事lawbus2017-05-27 19:3256030A+A-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有带薪休假的权利。享受这一权利的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个体工商户的员工,也是有休年休假的权利的。

    年休假分三个档次:

    1年≤工作<10年,年休假5天;

    10年≤工作<20年,年休假10天;

    工作≥20年,年休假15天。

    实际操作中,很多单位都是要员工申请或者报告年休假计划,再予审批。如果员工没有申请或者报告,就视为放弃休年休假,便不予安排且不补发三倍工资。殊不知,此种行为已经违法。员工遇到此类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法条中没有一个字提到“申请”,对于年休假表述为单位“统筹安排”。也就是说,年休假是由单位来主动安排的,而无需员工申请。如果单位不能为某个员工安排年休假,还必须取得其本人的同意,并且对其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发放三倍工资。

    即使单位内部有规定年休假需要由员工申请,也不能免除单位的主动安排义务。因为该义务系法定义务,并不能因单位的内部规定而免除。

    案例

    在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亓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公司认可亓云华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假,但称2015年度因亓云华未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年假。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亓云华2015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97.7元。

    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以亓云华未申请而视为其放弃年休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公司支付亓云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三中院亦认为公司仅以亓云华未申请休假而视为其放弃年休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维持原判。


    附:该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3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护国路与惠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亓云华,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奉君,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红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亓云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9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红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中信红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信红河公司不支付亓云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和未休年假工资4597.7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亓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信红河公司依法解除与亓云华的劳动合同,不应向亓云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亓云华工作期间不能按时完成工作,擅自动用中信红河公司的库存现金,造成中信红河公司财务混乱。中信红河公司调整亓云华的工作岗位,但亓云华并未按期进行工作交接。亓云华违反中信红河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中信红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二、中信红河公司不应向亓云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亓云华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且其在中信红河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休假,中信红河公司无需支付亓云华未休年休假工资。

      亓云华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信红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中信红河公司提交的《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向亓云华出示过。中信红河公司以亓云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亓云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仲裁阶段中信红河公司认可亓云华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中信红河公司认为劳动者没有申请休年休假即视为放弃,没有依据。

      中信红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信红河公司不支付亓云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亓云华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中信红河公司,在北京地区的财务岗位工作,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亓云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

      2016年1月26日,中信红河公司向亓云华发出书面《通知》,称:2016年1月13日,公司综合管理部向亓云华下达正式书面通知,要求其1月20日前将工作交接给财务部负责人,春节后到云南工作,但亓云华拒不执行;亓云华不服从公司领导及财务负责人的工作安排,不按财务要求上报财务数据,擅自动用公司现金,库存现金账实不符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拒不交接财务印鉴及口令卡等资料,严重影响了公司财务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公司《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亓云华予以开除处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与亓云华解除劳动合同,于14时之前完成工作交接。中信红河公司提交的显示于2013年1月制定的《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中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中第(三)项为“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态度恶劣,无故停工,消极怠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的”;第(十一)项为“违反人事工作、财务工作、计划工作、审计工作、监察工作、文档工作、保密工作等规定和纪律的”;第十五条与第十四条的处分形式相同,其中第(三)项为“不执行公司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营风险或者不良后果的”。亓云华称从未见过上述规章制度,并对中信红河公司在《通知》中指出的违纪行为不予认可,主张其当时同意到云南蒙自工作,但因公司提出改变其一直担任的会计岗位和工作内容其表示不同意,之后公司强制其办理交接手续;其不存在擅自提取现金的事实,公司账目没有任何问题,并无账目混乱的情况。

      中信红河公司认可亓云华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假,但主张2015年度因亓云华未向公司提出休假申请,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年假。

      2016年初,亓云华就双方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6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亓云华与中信红河公司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信红河公司支付亓云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3.中信红河公司支付亓云华2015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97.7元;4.驳回亓云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中信红河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中信红河公司及亓云华均认可朝阳仲裁委关于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中,中信红河公司主张亓云华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财务规定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该公司以亓云华严重违纪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法的制度依据,且其主张亓云华存在违纪行为的事实依据亦不充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向亓云华支付赔偿金45000元(5000元*4.5个月*2倍)。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中信红河公司以亓云华未申请而视为其放弃年休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相关规定,中信红河公司应当支付亓云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97.7元(5000元/21.75天*10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中信红河公司与亓云华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信红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亓云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3.中信红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亓云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4.驳回中信红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信红河公司是否应向亓云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中信红河公司是否应向亓云华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关于中信红河公司是否应向亓云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中信红河公司上诉主张亓云华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财务规定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按照《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应予开除,故中信红河公司与亓云华之间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中信红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亓云华存在违纪行为。中信红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订,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故中信红河公司以亓云华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信红河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向亓云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信红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信红河公司是否应向亓云华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信红河公司上诉主张亓云华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且其在中信红河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休假,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中信红河公司虽主张亓云华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但该公司在仲裁中已认可亓云华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中信红河公司仅以亓云华未申请休假而视为其放弃年休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亓云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信红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信红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审 判 员   程 磊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力

      书 记 员   蔡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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