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辨析
您已经看过
[清空]
    fa-home
    典型案例司法解释法院防疫下载检察院犯罪名人公务员暴力犯罪行政管理强制执行
    当前位置:法律巴士>随笔杂谈>法律随笔>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辨析

    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辨析

    法律随笔转载2017-07-15 19:1735030A+A-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是否“随意”殴打是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关键。

    一、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含义与认定

    从字面理解,“随意”指任凭自己的意愿随心所欲,意味着寻衅滋事的殴打原因、对象、方式等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审查认定寻衅滋事案件是否成立“随意”要素时要注意:一方面不能将“随意”解释为仅限于绝对的“事出无因”,“随意”除了毫无缘由的无事生非,如在路上随意调戏、辱骂他人,也应包含行为人不能理性解决纠纷,将生活中鸡毛蒜皮的琐事扩大升级导致的“小题大做”或是类似中介公司之间为了争夺地盘而斗狠争霸,具有“追逐利益”性质的寻衅滋事等情况;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行为人辩解的殴打借口的审查,不能一概判定为“事出有因”。如果行为人的借口在一个具有基本社会道德和法治观念的人看来,是毫无道理和违背生活常情的,就仍应认定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事出无因”的范畴。

    二、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审查路径

    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随意”是指主观上有发泄情绪、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是否成立“随意”是区分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内容。“随意”作为主观构成要素,不易被外界感知和判断,对“随意”的审查是一种主观推断,因此可以从纠纷产生的原因、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社会影响等客观要素入手,还原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审查。

    1、主观方面的分析。

    首先,根据矛盾起源判断主观动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的殴打、辱骂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矛盾起源是决定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婚姻、邻里等矛盾纠纷是平日多次接触、交往累积产生,矛盾爆发时被告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意图。

    其次,用社会一般人标准审查主观目的。仅仅因为一次小的矛盾就要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不符合社会一般人解决纠纷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被告人殴打的直接动机并非要损伤被害人的身体,而是“借故生非”或“小题大做”,即通过殴打被害人,实现逞强争霸、争夺地盘的目的。

    2、客观行为的审查。

    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恩怨由来已久,寻衅滋事行为人往往是临时产生犯意,寻衅滋事行为人殴打前的准备、现场殴打情况、行为的社会影响不同于故意伤害。

    首先,从殴打前的准备来看,故意伤害行为人为达到伤害目的,往往会有事先策划和准备工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行为人往往是临时产生犯意,使用的犯罪工具多数是“就地取材”的酒瓶、桌椅等。

    其次,从现场殴打情况来看,两罪殴打的对象、手段、部位等也各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不仅会对矛盾相对方的特定个人进行殴打,还有可能伤害现场不相关的其他人或者伴有损坏现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表现出来的是一种“见一个打一个,想打就打”的作风,以此达到称王称霸、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同时,故意伤害行为人因具有明显的伤害目的,在实施殴打的手段上,会选择杀伤性较大的作案工具,殴打行为也倾向针对要害部位,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作案工具和殴打部位选择时体现出了随意性。

    再次,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故意伤害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行为人解决纠纷的方式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预期,对社会既有的交往规则和生活秩序产生破坏,侵害了公共法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作者:饶伊蕾,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删改。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405.html

    除作者为转载以外,本站文章均为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法律巴士

    支持Ctrl+Enter提交
    Copyright © 2011- 法律巴士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Z-BlogPHP| 湘ICP备2023031007号| 联系我们
       

    湘公网安备430112020009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