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兼具民事与行政双重性质
您已经看过
[清空]
    fa-home
    典型案例司法解释法院防疫下载检察院犯罪名人公务员暴力犯罪行政管理强制执行
    当前位置:法律巴士>随笔杂谈>法律随笔>不动产登记兼具民事与行政双重性质

    不动产登记兼具民事与行政双重性质

    法律随笔lawbus2017-10-26 19:1340130A+A-

    理论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历来有争议,大致有民事行为说、行政行为说、混合说三种学说。民事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即基于当事人的登记请求权,先有请求权再有登记与否的结果,是一种民事行为。行政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政府机关依申请进行,对不动产的登记、公示、确权,具有行政属性,是行政行为。混合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性质,在申请环节是一种民事行为,申请与否、申请内容由当事人决定;在审查登记环节,由政府机关决定,是一种行政行为。

    法律巴士认为,混合说比较符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但其切割看待也不尽然全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更具有的性质是复合性。一方面其有物权效力,即民事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其由公法规范,由国家机关负责。具有民事、行政双重属性。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后,债权人不得主张为“善意第三人”》一文中,分析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属形式主义,公示原则采公示生效主义。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中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首先,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并非国家要对不动产交易进行行政管理,其目的在于对不动产的状态进行公示,维护交易安全。其次,不动产登记并非赋予不动产物权属性,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如依据法院裁判文书、政府征收决定等,物权并非生效于不动产进行登记时,物权生效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最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取决于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非登记,原因行为无效的,即使登记也会被撤销;原因行为有效而登记因程序瑕疵被撤销的,权利人仍可要求出让人继续履行义务。

    综上,物权变动的根源在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而非政府的公权力。在公有制背景下,我国物权法发展很晚。长期以来认为不动产物权效力来自于公权力授予,不动产登记是公权力对物权效力的确认。物权法飞速发展的今天,这种观点是非常错误的。

    不动产登记又是一项行政行为

    我国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就其主体与程序而言,不动产登记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虽然登记依申请进行,但是不动产登记并非行政许可行为,也不是行政确认行为,并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并不具备自由裁量权、不得自行决定登记、不具备强制性。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我国不动产登记是“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

    实践中,对土地、林地、草原等自然资源领域,有政府确权程序,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过程,是一个行政确权过程。这一确权、登记过程由同一机关完成,确权行为与登记行为结合在一起,但是并不意味着登记行为就是行政确权。行政确权只是确权后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的交易过程中,登记发证行为则不是行政确权行为。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461.html

    除作者为转载以外,本站文章均为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法律巴士

    支持Ctrl+Enter提交
    Copyright © 2011- 法律巴士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Z-BlogPHP| 湘ICP备2023031007号| 联系我们
       

    湘公网安备430112020009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