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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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民商事lawbus2017-12-22 18:3856630A+A-

    不动产的抵押仅签订抵押合同的不产生物权效力,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4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抵押权也可以进行预告登记。那么,进行了预告登记的抵押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效力?

    先看一个案例。甲向乙借款,并将自己预购的一套房屋抵押给乙,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甲未按期还款且下落不明。乙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借款本息,并就甲所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法院经审理,仅支持乙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对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例表明,进行了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物权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本质上只是一项保全措施,保全的是对未来物权的请求权。从效力上讲,预告登记仅具有保全效力、顺位效力和破产保护效力。同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在抵押合同未完成本登记的情况下,即使抵押权进行了预告登记,抵押权也未设立,当事人之间仍只具有债的关系,债权人无法直接优先受偿。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只是一项请求权,是未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一项排他性请求权。

    那么,抵押权预告登记后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只要预告登记还未失效,权利人可行使两个请求权:一是在抵押权登记条件成就三个月内办理抵押权本登记,实实在在地设立抵押权。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抵押人完成本登记,获得胜诉判决,再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5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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