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您已经看过
[清空]
    fa-home
    典型案例司法解释法院防疫下载检察院犯罪名人公务员暴力犯罪行政管理强制执行
    当前位置:法律巴士>法律法规>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解释lawbus2018-07-19 18:1625330A+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法释〔2018〕1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667.html

    除作者为转载以外,本站文章均为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法律巴士

    支持Ctrl+Enter提交
    Copyright © 2011- 法律巴士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Z-BlogPHP| 湘ICP备2023031007号| 联系我们
       

    湘公网安备430112020009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