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公司法解释一,法释〔2006〕3号,2014年2月17日修正版,修正内容2014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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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公司法解释一,法释〔2006〕3号,2014年2月17日修正版,修正内容2014年3月1日施行)

    法律解释lawbus2021-02-26 22:2919420A+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修正内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6〕3号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13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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