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湖南法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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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湖南法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业界动态转载2017-05-14 22:2637360A+A-

      一、吴钦键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吴钦键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中级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钦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中联重科270余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吴钦键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中联重科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月7日、2012年9月10日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依据被执行人吴钦键户籍地址向其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吴钦键为逃避执行,私自拆除泵车上的GPS,并于2012年下半年将泵车藏匿于武汉朋友梁俊晖处。同年11月,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执行人员赶赴济南、青岛等地执行,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吴钦键且未查到可执行的财产,再次执行未果。岳麓区法院以吴钦键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处理结果】

      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吴钦键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在吴钦键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从梁俊晖处扣押了其藏匿的泵车,随后将上述车辆发还给中联重科。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钦键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岳麓区法院提起公诉。岳麓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钦键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藏匿的泵车予以扣押发还中联重科,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017年2月14日,岳麓区法院作出(2016)湘0104刑初755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吴钦键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吴钦键为逃避执行,私自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二、彭永红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中国建设银行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山建行”)与彭永红、廖清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17日,衡山县法院作出判决,限彭永红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衡山建行借款本息300.897275万元。2009年10月14日,衡山建行向衡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受理后,彭永红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还款义务,衡山县法院遂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裁定拍卖彭永红借款时抵押担保的财产。此后,彭永红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提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并承诺按期还款,在得到衡山建行的同意后法院暂缓拍卖,但彭永红未履行承诺。如此反复再三,至2013年1月4日,彭永红仅归还189万元。其后,衡山建行申请衡山县法院再次启动拍卖程序,竞标人符正春等三人以474万元中标,衡山县法院作出过户裁定并于2014年4月15日发出公告,责令彭永红在2014年5月15日前迁出被拍卖的房屋。但彭永红拒不迁出,并在拍卖的房屋前堆土、悬挂横幅,致使竞买人长时间不能迁入房屋,利益严重受损,生效裁判无法执行。衡山县法院以彭永红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处理结果】

      2015年2月9日,彭永红被刑事拘留。衡山县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永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衡山县法院提起公诉。衡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永红采取缓、拖等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当抵押财产拍卖成交后,拒不迁出房屋,并阻止买受人行使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彭永红在案件侦查期间履行了拍卖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2016年4月6日衡山县法院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彭永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彭永红提出上诉,2016年9月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执行有抵押财产的生效判决时,被执行人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主动配合处置抵押财产,否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生效后,彭永红拒绝交付标的物,且多次阻挠,设置障碍,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衡山县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彭永红刑事责任,并促使其履行义务,将案件执行到位,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权威。

      三、林新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越公司”)与林新群合同纠纷一案,经湘潭市雨湖区法院一审,湘潭中级法院二审,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贺胜武、林新群支付湘越公司货款22.3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湘潭中级法院指定湘潭县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向贺胜武、林新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林新群始终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2013年7月9日,因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湘潭县法院对被执行人林新群采取司法拘留措施。2016年4月,湘潭县法院对林新群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发现在法院执行期间林新群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发生存取款交易一百多次,其中存款流水累计131719.84元。湘越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湘潭县公安局报案,要求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立案,湘潭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湘越公司向湘潭县法院提起自诉。

      【处理结果】

      湘潭县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被告人林新群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决定对林新群予以逮捕,公安机关收到法院决定后,于2016年2月18日将林新群逮捕。湘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新群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6年5月23日,湘潭县法院作出(2015)湘0321刑初00391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林新群有期徒刑一年。林新群不服,上诉至湘潭中级法院,湘潭中级法院以(2016)湘03刑终字20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新群名下银行账户多次发生存取款行为,累计存入金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规避执行的意图非常明显。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向法院提起自诉并胜诉,是申请执行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典型案例

      四、刘兴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9日,新宁县法院对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兴华、肖小梅、刘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刘兴华偿还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担保人肖小梅、刘海军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20日,新宁县法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与刘海军、曾健、肖小梅、刘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刘海军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借款本金89404.67元及相关利息,刘兴华与肖小梅、曾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15日,新宁县法院对蒋琼与刘兴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刘兴华偿还蒋琼119000元及相关利息;2012年12月31日,新宁县法院对李国祥、杨顺莲与刘兴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刘兴华偿还李国祥230800元及相关利息。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宁县支行、蒋琼、李国祥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3月22日向新宁县法院申请对刘兴华强制执行,刘兴华偿还了部分欠款,但均未履行完毕。在上述执行案件执行期间,刘兴华有工程款等收入共计270余万元,在支付完必要开支之后,余款并未用于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1日,新宁县法院决定对刘兴华拘留十五日。其后,新宁县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处理结果】

      2015年5月6日,刘兴华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新宁县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兴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新宁县法院提起公诉。新宁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兴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履行法院判决,偿还欠款,可予以从轻处罚。2016年8月25日新宁县法院作出(2016)湘0528刑初42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刘兴华有期徒刑九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刘兴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新宁县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促使刘兴华履行法院判决,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五、董志标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日,岳阳县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岳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董志标发出了(2015)岳法执字第396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董志标向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27.2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告知其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2月16日,董志标将其承诺用于偿还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的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款项没有用于履行该债务,并隐匿行踪,规避执行。岳阳县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处理结果】

      董志标于2016年5月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之后,被告人董志标向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借款17万元。岳阳县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董志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岳阳县法院提起公诉。岳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志标有能力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可予以从轻处罚。2017年3月9日岳阳县法院作出(2017)湘06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董志标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该案被告董志标在获得28万元的卖房款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法院岳阳县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促使董志标部分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六、姚争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刘文建诉姚争为等身体权纠纷一案,桃源县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桃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姚争为给付原告刘文建人民币80856.2元。刘文建于2010年4月23日向桃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下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后,姚争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通过执行法官调查,发现在执行期间,姚争为与妻子朱某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处置了其个人资产。之后,姚争为隐瞒常住地址并变更手机号码,下落不明,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桃源县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姚争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仍拒按生效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桃源县法院遂以姚争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桃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处理结果】

      2015年2月8日,姚争为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桃源县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争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桃源县法院提起公诉。桃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争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2016年3月24日桃源县法院作出(2016)湘0725刑初18号刑事判决,以姚争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有部分被执行人在法院判决后,以离婚为名转移财产,将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后外出,致使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官无法查找到其行踪及名下财产,属于恶意逃避执行,该案被执行人姚争为即是如此。桃源县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促使姚争为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并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司法权威。

      七、周土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周灶才与周土良因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周灶才诉至嘉禾县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周土良一次性给付周灶才赔偿款15万元(含已付2.55万元)。判决生效后,周土良未履行法院判决,周灶才遂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周土良对执行法官责令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谈话置若罔闻,2015年11月6日,嘉禾县法院向周土良送达了报告财产令,但周土良拒不申报,2015年11月16日,嘉禾县法院对周土良依法进行了司法拘留。周土良不履行法院判决,并转移了其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致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僵局,嘉禾县法院以周土良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处理结果】

      嘉禾县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土良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嘉禾县法院提起公诉。嘉禾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土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履行了法院判决,依法可从轻处罚。2016年3月30日嘉禾县法院作出(2016)湘10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周土良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该案被执行人周土良有履行能力,但其不仅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还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甚至被拘留后仍不履行,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到位。嘉禾县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促使周土良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八、张良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杨子豪诉张良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州市零陵区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零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判令张良田赔偿杨子豪各项经济损失17.3万元。判决生效后,张良田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杨子豪遂向零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法官于2016年4月29日向张良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张良田五日内支付赔偿款并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但张良田仍未履行赔偿义务和申报财产。2016年4月25日执行法官依法将张良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5月16日,零陵区法院对张良田依法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其后,张良田不仅未履行赔偿义务,反而于2016年7月3日将其名下的龙腾汽车电器行转让给他人,并携1.5万元转让款离开永州市逃避执行,因张良田名下无其他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零陵区法院遂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处理结果】

      2016年10月28日,张良田在广东省东莞市被警方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张良田亲属与杨子豪达成调解协议,由张良田一次性赔付杨子豪赔偿款8万元,并取得了杨子豪及其家属的谅解,该执行案件全部执结。零陵区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良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零陵区法院提起公诉。零陵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良田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张良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2017年1月23日零陵区法院作出(2017)湘11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张良田拘役四个月。

      【典型意义】

      该案被执行人张良田以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零陵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依法对其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彰显了法律的威严,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九、伍志高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3日,新化县法院就伍新高诉伍志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伍志高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其在新化县孟公镇沙洲村2组初美田、焕儒田所打的房屋基脚,恢复该两丘责任田的原状。判决生效后,被告伍志高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伍新高遂向新化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化县法院立案执行后,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发布公告等多种方式责令伍志高履行义务,但其均拒不履行。2012年1月1日起,伍志高开始在两丘责任田上建房,致使判决执行陷入困境。同年4月13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新化县法院决定对伍志高司法拘留十五日。但伍志高仍未停止违法建房行为,2012年底,责任田上的二层房屋建成。2013年7月26日、2015年1月29日,新化县法院分别决定对伍志高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司法拘留,各十五日。同年7月,承办法官与孟公镇干部到孟公镇沙洲村对伍志高进行问话,伍志高认为法院不敢拆他的房子,不愿意接受执行和解,不仅如此,伍志高还开始在违法建筑边修建围墙。其后,新化县法院以伍志高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处理结果】

      2016年6月24日,新化县公安局对伍志高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批准逮捕。新化县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志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新化县法院提起公诉。新化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伍志高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2月28日,新化县法院作出(2016)湘1322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伍志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该案被执行人伍志高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且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新化县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

      十、吴胜云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石文远、石帮勇诉吴胜云相邻权纠纷一案,花垣县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花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吴胜云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拆除争议通道上的围墙,恢复通道的正常通行。判决生效后,吴胜云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石文远、石帮勇向花垣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花垣县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吴胜云发出(2010)花法执字第16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吴胜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吴胜云未履行。2011年1月10日,花垣县法院工作人员来到花垣县花垣镇夯渡村4组吴胜云家,责令吴胜云主动拆除阻碍通行的围墙,吴胜云拒不执行,并进行谩骂和威胁,执行法官当场排除阻力强制拆除了通道上的障碍物。待执行法官离开后,吴胜云当天又在通道上用砖头修建了障碍物,继续阻碍通行。2011年4月17日花垣县法院执行法官再次到现场拆除了吴胜云堵塞通道的障碍物,但吴胜云待法院工作人员离开后,当天又在被拆除的围墙处摆放砖头、树木等杂物,阻碍通道通行。之后,花垣县法院以吴胜云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处理结果】

      吴胜云于2015年4月1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花垣县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执行人吴胜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花垣县法院提起公诉。花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胜云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6年5月20日花垣县法院以(2016)湘3124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吴胜云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告人吴胜云在法院两次强制拆除阻碍通道的障碍物后,当天又在争议通道上堆放杂物堵塞通道,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且对自己的拒执行为无悔改表现,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花垣县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来源:湖南高院微信公众号(ID:hunangaoyuan)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3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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