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按期年检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并不必然免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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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未按期年检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并不必然免除保险责任

    民商事lawbus2017-10-09 18:46112830A+A-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程俊轩、黄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家洋,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俊轩,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四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玲,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四会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审被告:黄金月,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审被告:钟美英,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江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俊轩、黄晓玲、原审被告黄金月、钟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7日16时,黄金月驾驶粤JCJ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下曾村往连滩镇连滩街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西坝中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黄晓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YC1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程某一、黄某一)发生碰撞,造成程某一重伤经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金月用肇事车辆送伤者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2015年9月14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月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晓玲、程某一不负事故责任。

      粤JCJ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钟美英,事故发生时,黄金月是该车的驾驶人。粤JCJ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黄晓玲是粤WYC1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发生事故后,粤JCJ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按规定进行检验合格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程俊轩(农业户口)与黄晓玲(农业户口)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月5日生育儿子程某一。程俊轩于2011年8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三榕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地址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派出所旁。程某一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派出所旁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月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晓玲、程某一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程某一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程某一已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家庭有相对稳定收入,主要生活消费地亦在城镇,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程某一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方的损失,有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25号]的精神,对程俊轩、黄晓玲主张程某一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某一死亡时2周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人)。

      2、丧葬费:程某一在事故中死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2)。

      3、处理事故误工费:程某一在事故中死亡,程俊轩、黄晓玲因处理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遭受损失,其要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俊轩、黄晓玲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为744.48元(82.72元/天×3人×3天),没有超出规定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程俊轩、黄晓玲的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程俊轩、黄晓玲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程俊轩、黄晓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程某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656997.48元。

      本案中,粤JCJ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程某一死亡、黄晓玲受伤,程某一的各项损失合计656997.48元,故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程俊轩、黄晓玲。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546997.48元(656997.48元-110000元),由于黄金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黄金月应赔偿546997.48。由于粤JCJ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因此,江门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万元给程俊轩、黄晓玲。由于程俊轩、黄晓玲与黄金月、钟美英已另行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请求黄金月、钟美英承担赔偿责任,属程俊轩、黄晓玲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江门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粤JCJ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出险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辆按期进行年检属义务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且该条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尽明确的说明义务,江门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钟美英不产生效力。因此,对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程俊轩、黄晓玲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给程俊轩、黄晓玲。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00000元给程俊轩、黄晓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71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程俊轩、黄晓玲已预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程俊轩、黄晓玲)。

      宣判后,江门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俊轩、黄晓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程俊轩、黄晓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显然不当。三、案涉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有效年检及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江门中心支公司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对免责条款不予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俊轩、黄晓玲答辩称:程俊轩于2011年8月1日起至现在一直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三榕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程某一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派出所旁居住、生活,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正确。二、肇事车辆未按期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未按期年检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江门中心支公司就此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金月、钟美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卷宗,并委托一审法院向郁南县泰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当时检测肇事的粤JCJxxx号车辆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了涉案肇事车辆,并委托郁南县泰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15年9月9日,郁南县泰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检验结论如下:1、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一致。2、该车倒车灯不亮,侧护栏缺少反光标识,左后轮胎光头,直拉杆球头松。3、该车方向自如,良好。4、该车灯光检验合格。5、该车整车制动性能检验合格。6、台试检验结果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程某一的死亡赔偿金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江门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是否成立。

      关于受害人程某一的死亡赔偿金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江门中心支公司对程俊轩在城镇工作、居住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受害人程某一作为程俊轩未成年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3周岁,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亦属常理。故程俊轩、黄晓玲主张程某一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江门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虽然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钟美英不产生效力。其次,被保险车辆粤JCJ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时年检,但该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郁南县泰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除车身外观标识外,其他性能均为合格。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性能合格,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因此,在本案中,江门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伙钊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怡欢

    评析

      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且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目前保险合同均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鉴于保险具有极强专业性和复杂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缔约地位、信息占有强度、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能力明显不同,以及保险人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情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事由及据此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二、如何审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

      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及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保险人对该义务负举证责任,不过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要求投保人签署声明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本案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可见,投保人声明是保险人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证据,但笔者认为,并非投保人在声明书上签名或盖章,保险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应考察投保人声明的具体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即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的内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包括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内容,否则,投保人的单一声明,并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所载明的内容中只字未提及“免责条款” 及其法律后果,该格式的声明内容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故仅凭投保人的签章,显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机动车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义务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事由,不可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仍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目前我国有关机动车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通常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未按时进行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事由不具备法定免责条款的必要构成要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而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不许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根据这种规范,主体必须禁止为某种行为。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本案保险公司将“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事由,虽然其对该免责事由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阅读,但由于上述两个规定属于义务性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保险公司仍需就“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四、机动车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代表车辆不合格,如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不能就此免除保险责任。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员驾驶措施不当造成,该原因为交警部门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况且,涉案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检测,除车身外观标识外,其他性能(如整车制动、灯光有效工作)均为合格,且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年检合格。由此可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性能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亦即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故在涉案事故的发生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评析意见作者:刘麟继,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4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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