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坠物行政责任一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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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空抛物坠物行政责任一个典型案例

    业界动态转载2020-04-05 16:2838750A+A-

    张某某诉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7日上午,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邓某某、邓某在万科金域滨江广场13号楼负一层井道内进行电梯安装施工,二人首先拆除了事故发生电梯轿厢顶部的安全防护挡板,之后拆除支撑该安全防护挡板的四根钢管,并对轿厢底部的垃圾进行了清扫。当邓某某、邓某正准备安装轿厢壁的时候,邓某被从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流血而倒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迅速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认定,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张某某对项目现场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应负有管理责任。

    2018年1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局认定张某某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至规定,对张某某做出罚款1098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后,张某某不服,以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局为被告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职责。《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在本案中,原告系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负责承包佛山片区工程的施工现场及现场协调工作,故认定原告为主要负责人并无不当。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履行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员工因高空坠落的水泥而死亡的安全事故,原告对其行为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在积极督促和推动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工作举措的鲜明态度,肯定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相关单位存在的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疏漏、隐患风险等问题予以惩戒的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ID:sfalyj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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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11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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