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附修改建议稿全文与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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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银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附修改建议稿全文与解读)

    业界动态lawbus2020-10-21 20:1874060A+A-

    人民银行积极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工作,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1月16日。

    意见反馈途径:

    1、电子邮件:tfszqyj@pbc.gov.cn,邮件标题注明“商业银行法征求意见”;

    2、写信投递: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邮编:100800),信封上注明“商业银行法征求意见”;

    3、传真:010-66051601。


    附1:修改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商业银行定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变更、终止商业银行以及开展商业银行业务,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村镇银行等其他类型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机构向境内个人或者机构提供商业银行服务,损害境内个人或者机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境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及其他债券,证券交易所发行的证券除外;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其他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代理保险及其他代理业务;

    (十三)办理托管业务;

    (十四)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五)办理衍生品交易业务;

    (十六)办理贵金属业务;

    (十七)办理离岸银行业务;

    (十八)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业务原则)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存款人保障)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第七条(信贷原则)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合法性)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公平竞争)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监管原则)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并表监管,执行附加监管要求。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

    第十一条(设立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设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住所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二条(设立条件)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符合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构、信息科技系统、安全运行技术与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同类型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分别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注册资本)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百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

    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村镇银行等其他类型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股东资质) 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履行相应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企业法人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是指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占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境外机构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该境外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股东禁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一)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二)因提供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

    (四)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五)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法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该法人不得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住所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正式申请资料)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关系的有关资料;

    (六)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信息科技架构、信息科技系统、安全运行技术与措施相关资料;

    (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十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境外机构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该境外机构应当提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的承诺。

    第十八条(筹建与开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第十九条(登记程序)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设立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拟设立分支机构信息科技架构、信息科技系统、安全运行技术与措施;

    (七)拟设立分支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分支机构登记程序) 经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设立公告)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变更事项)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住所地;

    (四)调整须经批准的业务范围;

    (五)变更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六)变更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修改章程;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合并与分立)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董监高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对重大金融风险或者重大金融违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被追究责任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第二十九条(股权变动审批) 任何单位、个人非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或者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通知商业银行其他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个人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商业银行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获得批准前,投资人不得继续增持该商业银行股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的,投资人应当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

    任何单位、个人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商业银行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累计增持或者减持该商业银行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三章 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

    第三十条(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组织健全、权责明确、制衡有效、运转高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股东会) 商业银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二条(股东义务)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商业银行;

    (二)向商业银行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并及时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变化情况;

    (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尽职选举董事、监事;

    (五)遵守关联交易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所募集的资金出资;

    (二)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

    (三)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经营管理;

    (五)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商业银行的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商业银行、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董事会职责)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商业银行董事会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监督实施商业银行经营发展战略;

    (二)制定和监督执行商业银行风险偏好、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

    (三)制定和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承担资本管理最终责任;

    (四)定期评估和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

    (五)负责商业银行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

    (六)监督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履职;

    (七)建立和监督落实商业银行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

    董事会在召开董事会会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董事职责) 商业银行董事应当履行忠实、勤勉和审慎义务,具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掌握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情况及相关监管要求,能够对商业银行决策作出独立、专业的判断,并如实向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兼职、关联关系情况。

    商业银行董事不得在与所任职银行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由董事会按职责采取纠正措施;董事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商业银行董事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独立董事)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置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在所任职商业银行兼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独立董事应当兼顾存款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董事会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单独设立审计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并确保独立董事在委员会成员中的比例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计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商业银行董事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设立战略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监事会) 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由职工代表监事、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组成。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股东监事、外部监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村镇银行根据公司治理实际情况,可以不设监事会,仅设一至二名专职监事,但至少应设一名外部监事。

    监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履行监督职责,重点监督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履职尽责情况、财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必要时可以独立聘请外部机构就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协助。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对监事会决议、监事意见和建议拒绝或者拖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事会或者监事有权报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高级管理层)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接受监事会监督。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

    第三十九条(内部控制)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由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内部控制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全体岗位人员。内部审计职能与合规管理职能应当相互独立。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分工负责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损失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内部审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管理体系和报告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定期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内部审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和监管规定,及时披露财务状况、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名单、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重大关联交易、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等信息,确保披露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

    商业银行董事长应当对商业银行财务报告签字确认,对财务报告及其他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二条(激励约束)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绩效考核等激励约束机制,确保薪酬水平和结构与本银行长期经营业绩相匹配,并建立与本银行风险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四十三条(关联交易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关联交易管理的规定,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健全风险防范机制。重大关联交易应当依法经董事会批准,并逐笔披露。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

    商业银行开展关联交易应当基于公平的交易条件,向关联方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他客户同类授信的条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本银行股票为担保物。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关联交易金额和比例的规定。同一关联方的交易金额应当穿透计算。

    第四章 资本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资本充足率)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并按规定计提储备资本、逆周期资本、系统重要性附加资本、第二支柱资本等。

    全球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本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十五条(资本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本充足内部评估程序和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确保资本充足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商业银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通过合格的资本补充工具补充资本,包括转股型或者减记型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二级资本债券等。

    第四十六条(宏观审慎管理与风险监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活动和实施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遵守宏观审慎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包括资本监管指标、资产管理指标、流动性监管指标、集中度监管指标、跨境资金逆周期监管指标以及其他宏观审慎管理和风险监管指标。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各项指标,确保计算结果真实、准确。

    第四十七条(风险管理机制)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其规模、业务类型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机制,并确保该机制运转有效、沟通顺畅。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商业银行董事会及其风险管理委员会、监事会应当定期听取有关风险状况的专题报告,提出全面风险管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风险管理策略) 商业银行应当健全全面风险管理偏好、策略、政策和程序,准确判断本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确定适当的风险容忍度,制定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计划,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并及时处置各类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开展压力测试,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提升资本充足水平和流动性水平,增加风险缓释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跨境风险管理) 设有境外机构或者开展境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将境外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境外业务风险与合规管理。

    第五十条(风险情况报送)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对措施以及处置情况。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五十一条(总体业务原则) 商业银行应当坚持风险可控和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履行社会责任,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十二条(专业化发展)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银行类型、规模和业务实际,制定特色化、专业化的发展战略。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同类型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可接受的存款类型和金额、客户群体的类别和规模等分别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个人存款业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存款和个人在银行的其他金融资产,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单位存款业务) 对单位存款和单位在银行的其他金融资产,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利率机制) 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

    商业银行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五十六条(准备金)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

    第五十七条(存款本息支付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五十八条(授信审查) 商业银行开展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应当对客户的资信状况、授信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并建立授信审查尽职免责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实行统一授信、审贷分离、全流程管理的制度,合理确定授信方式、额度、利率和期限。

    客户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要求,提供与授信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五十九条(贷款用途) 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对贷款发放后的资金用途进行监督。对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行为,商业银行可以依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

    第六十条(贷款自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六十一条(还本付息义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五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分业经营)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票据业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六十四条(发债和境外借款)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准备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第六十六条(账户业务) 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账户开立、使用、撤销实施全流程管理,健全以风险防控为核心的账户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银行账户被用于非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衍生产品交易)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具体交易品种和规模。

    商业银行开展衍生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

    第六十八条(资料保存)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六十九条(工作人员禁止行为)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银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从事与本银行有利益冲突的职业或活动,未经本银行批准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六)为客户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明材料;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客户权益保护

    第七十条(客户保护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各自职责,对商业银行的客户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营销) 商业银行开展营销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欺诈、隐瞒或者误导性的宣传,不得损害其他同业信誉,不得夸大产品的业绩、收益或者压低其风险。

    第七十二条(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客户易于接收、理解的方式,全面、准确披露与客户权益保护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并重点披露以下信息:

    (一)订立、变更、中止、解除合同的方式和限制;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主要风险;

    (三)发生纠纷的处理和投诉途径。

    商业银行向客户披露前款所列信息,应当以适当方式确认客户已接收并理解完整信息。

    第七十三条(客户适当性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和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充分提示风险,确保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商业银行未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不得过度放贷和掠夺性放贷)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授信前,应当根据客户的财务、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和利率,不得提供明显超出客户还款能力的授信。

    商业银行向客户催收债务,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不得损害客户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捆绑销售) 商业银行不得对产品和服务实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或者在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七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 商业银行收集、保存和使用个人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取得本人同意,并明示收集、保存、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商业银行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商业银行将个人信息处理外包给第三方的,应当确保第三方遵守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商业银行为处理跨境业务向境外传输境内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受保护水平不因出境而降低。

    第七十七条(营业时间与营业地点)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和营业地点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和营业地点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商业银行变更营业时间或者营业地点,应当提前予以公告。

    第七十八条(收费管理)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费用。收费管理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商业银行的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应当在营业场所、网站主页等醒目位置公告。商业银行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清晰、透明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收费,不得以在收费条款之外附加其他费用的方式变相增加收费。

    商业银行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提前告知客户,客户有权选择是否继续接受产品或者服务,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七十九条(财务会计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财务会计治理,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如实反映业务活动的经济实质和风险实质,审慎评估资产负债,提高会计信息透明度。

    第八十条(财务资料报送)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商业银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八十一条(公告时间)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四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八十二条(资产减值准备)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及时核销不良资产。

    第八十三条(会计年度)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资料报送)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数据、信息。

    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附加监管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数据、信息。

    第八十五条(差异化监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规模、风险水平、系统重要性等因素,对商业银行实施全面持续的差异化监管,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差异化的监管标准:

    (一)商业银行各项风险监管指标;

    (二)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事项和具体要求;

    (四)现场检查频率和其他监管措施强度。

    第八十六条(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本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资料、数据、信息。

    第八十七条(调查权)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涉嫌违法事项的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外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

    第八十八条(审计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八十九条(风险评级和预警)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确定对采取监管措施的频率和范围,必要时将商业银行风险状况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九十条(早期纠正) 商业银行因资本充足率大幅下降等原因影响存款安全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区分下列情形,对商业银行采取纠正措施: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出现大幅下降,但尚未低于本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各项监管要求的,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责令提交资本管理计划等措施;

    (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资本充足率其他监管要求的,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措施以外,还可以采取责令及时补充资本、限制担保负债、限制分红和其他收入、限制向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激励、控制资产增长、限制重大资产交易、控制重大交易授信等措施;

    (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最低资本要求的,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以外,还可以采取责令出售部分资产、暂停部分业务、核销商业银行股权或者其他所有者权益、强制要求对各级资本工具及其他损失吸收工具进行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以及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措施。

    第九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九十一条(重组) 商业银行出现严重风险的,可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重组,或者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重组。重组由商业银行负责执行,重组方案应当有利于金融稳定和存款人保护。

    商业银行申请重组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重组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接管条件) 商业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已经或者可能导致商业银行无法持续经营,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并成立或者指定接管组织,具体实施接管工作:

    (一)资产质量持续恶化;

    (二)流动性严重不足;

    (三)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经营管理存在重大缺陷;

    (五)资本严重不足,经采取纠正措施或者重组仍无法恢复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的情形。

    需要使用存款保险基金的,应当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接管组织。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接管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纳。

    第九十三条(接管决定) 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五)其他依法需要公开的事项。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九十四条(接管组织职责)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接管组织代表被接管商业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使经营管理权;

    (二)接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调查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四)决定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管理、处分资产、负债和其他财产;

    (七)实施股份和债务减记、债转股;

    (八)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被接管商业银行的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中止履行职责,按照接管组织的要求做好配合工作。

    第九十五条(终止净额结算) 被接管商业银行的交易对手依据法律规定和合约约定,要求按净额对金融合约项下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的,接管组织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净额结算,暂停期限最长为 2 个工作日。

    第九十六条(过桥商业银行)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成立过桥商业银行,阶段性收购或者承接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和负债。

    第九十七条(接管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期限届满的;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撤销或者被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

    第九十八条(解散)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九十九条(撤销)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一百条(破产) 接管组织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后,被接管商业银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接管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该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商业银行破产申请的,由接管组织担任该商业银行的管理人。

    第一百零一条(结算最终性)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商业银行破产的,该商业银行自破产当日起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支付结算交易不得终止,已完成的支付结算交易不得撤销。

    第一百零二条(破产清偿顺序)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商业银行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个人存款本金和利息;

    (三)商业银行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破产人所欠税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贷款或者流动性形成的债权;

    (四)普通破产债权。

    包含损失吸收条款的债务工具、资本债券等按照合同约定,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依次清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已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的债权人地位。存款人未获保险部分的存款,根据本法规定的清偿顺序获得清偿。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零三条(终止)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一百零四条(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恢复和处置) 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的恢复和处置,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侵犯客户财产权)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或者无故拖延、拒绝返还业务保证金、押金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的。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业务经营规则)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实施并购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报批的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五)未经批准开展须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六)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七)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八)未经批准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九)其他违反本法开展业务的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罚则)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采取责令转让股权、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红和其他收入等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法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说明股权结构,或者未及时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方变动情况的;

    (三)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五)违反关联交易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的。

    有前款行为,对商业银行发生风险或者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机构和个人,五年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入股商业银行;给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规定)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一)公司治理存在明显缺陷的;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人员组成、议事规则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章程规定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本银行的商业机会,接受与本银行交易有关的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关联交易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本法规定有效执行资本与风险监管要求的。

    商业银行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报告和进行信息披露,或者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款;对商业银行董事长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妨碍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商业银行被采取纠正措施、重组、被接管或者破产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商业银行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执行或者未按要求执行纠正措施的;

    (二)拒绝配合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接管组织工作的;

    (三)未如实向接管组织说明有关情况的;

    (四)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的;

    (五)其他妨碍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安排的情形。

    对商业银行发生风险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返还商业银行被采取纠正措施、被接管、重组或者破产清算前五年内发放的绩效薪酬和福利收入。

    第一百一十条(检查和报送资料)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或者提供的报表和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人民银行业务规则)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办有关业务,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按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四)违反有关利率规定的;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其他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人民银行业务规则之二)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

    (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准备金的;

    (三)违反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监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或者提供的报表和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规收费和损害客户权益)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实施违规收费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直接责任人员)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区别不同情形,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警告;

    (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一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四)禁止一年以上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分不同情形,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措施,或者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其他单位或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购买或者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擅自设立商业银行)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发起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骗贷)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定期限内任职资格或者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二)违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银行或者客户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五)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为客户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明材料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强令放贷)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整改承诺)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符合要求的书面整改承诺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以暂缓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按承诺期限完成整改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减轻、从轻处罚;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过渡期) 本法施行后,不满足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一年内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外资银行) 外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办理本法规定的商业银行业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综合化金融集团) 商业银行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综合化金融集团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邮政企业) 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可以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2:《证券时报》记者孙璐璐解读

    现行《商业银行法》共九章95条,《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相比起来,此次修改或新增的部分可分为三类:

    一是根据现有的部门规章将已有的行业监管要求补充到《修改建议稿》,提升部门规章、监管新规的法律保障。如《修改建议稿》中对银行的公司治理和股东行为、资本补充、开业筹备申请、存款保险制度、利率市场化、银行服务收费等相关规定进行补充。

    二是结合近年来银行业出现的新发展趋势和潜在风险点,修改删减不合时宜的法律条款,完善法律要求。如大幅提高银行注册资本门槛、新增设立银行要有信息科技架构和系统等要求、删除借款人应提供担保和企业仅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等要求、加大违法处罚力度等。

    三是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查,提升银行自主经营能力。如商业银行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监管部门对其任职资格由审查变为核准。允许双方自主约定存贷款利率,新增贷款自主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对比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提出的以下规定值得注意:

    1、扩宽银行业务营范围。新增办理衍生品交易业务、贵金属业务和离岸银行业务三项。

    2、设立银行所需的注册资本大幅提高。全国性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从10亿提高到100亿元,城商行从1亿元提高到10亿元,农商行从5000万提高到1亿元。

    3、新增银行公司治理和主要股东资质、股东禁止行为要求,修改股权变动审批要求。相关规定主要是结合近期中小银行风险事件中暴露出的公司治理机制和风险处置机制不健全,以及过去险资“举牌”等问题,结合银保监会已经出台的商业银行股东股权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现有规章制度予以新增完善。

    4、强调地方性银行应扎根当地,回归本源。《修改建议稿》新增要求,城市商业银 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

    5、强调银行贷款自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 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6、保留分业经营要求,维持现有法规提出的“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规定。

    7、新增多项保护客户权益的要求。如明确银行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过度放贷和掠夺性放贷,应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和利率,不得提供明显超出客户还款能力的授信。不得捆绑销售,不得对产品和服务实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或者在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

    8、延长银行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时间。由原有的商业银行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延长至四个月内提交相关报告。

    9、新增差异化监管要求。明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银行资产负债规模、风险水平、系统重要性等因素,对银行实施全面持续的差异化监管,并明确要在风险监管指标、公司治理、信息披露事项和具体要求、现场检查频率和其他监管措施强度四方面制定具体的差异化监管标准。

    10、为防范银行经营风险,新增并细化银行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相关要求,这些内容与此前监管部门多次提及的高风险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和退出机制思路一脉相承。如新增风险预警和评级、早期纠正、终止结算净额、过桥商业银行、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恢复和处置等要求,并在现行的《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基础上,细化完善接管条件、接管组织职责、破产清偿顺序等有关要求。

    11、加大银行和相关责任人违法处罚力度。扩充违规处罚情形,增设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引入限制股东权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强化问责追责。大幅提高罚款上限,增强立法执行力和监管有效性。

    文章目录
  • 附1:修改建议稿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
    • 第三章 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
    • 第四章 资本与风险管理
    •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 第六章 客户权益保护
    • 第七章 财务会计
    • 第八章 监督管理
    • 第九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 第十章 法律责任
    • 第十一章 附则
  • 附2:《证券时报》记者孙璐璐解读
  •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1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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