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电动车的嫌疑人为逃避抓捕跳河溺亡,家属状告公安局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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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电动车的嫌疑人为逃避抓捕跳河溺亡,家属状告公安局要求赔偿

    业界动态lawbus2021-05-06 20:1020980A+A-

    近日,法律巴士看到一则嫌疑人为逃避抓捕跳河溺亡,家属状告公安局要求赔偿的报道:梁某偷电动车时,被民警抓了现行。为了逃跑,跳到河中游向对岸,但发现对岸也有警察,于是回游到河中央喊救命,后沉入水中。围观群众和一名民警下水救人未成,梁某最终溺亡。事后,梁某的父亲(以下简称梁父)将公安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民警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行为违法,并对此做出赔偿。

    经过检索,这是2012年发生在浙江台州温岭市的案例。梁父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被法院驳回。梁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样被驳回。以下是摘录的判决书关于事实与说理的内容,法律巴士(www.lawbus.net)对真实姓名作了隐私处理。

    审理查明事实

    2012年7月23日晚6时许,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工作人员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菜场附近巡逻时,发现梁某、赖某涉嫌偷盗电动车,即对其当场实施控制。赖某当场被抓,梁某寻机逃脱。

    为逃避被告工作人员的追赶,梁某在逃到附近的河边时跳进河中游往对岸准备脱逃,在发现对岸也已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后又开始往回游,回游到河中央时开始喊“救命”并沉入水中。见此状况,事发现场一围观群众及被告一工作人员下水救人,但救援未成。

    另查明,在事发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发现梁某跳河溺水后,积极组织多名公安、消防、医务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救援但无果。当晚9时许,梁某被打捞上岸,经医护人员确认其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工作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梁某有违法犯罪的嫌疑,对其进行调查控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梁某依法应当予以配合。梁某为逃避调查控制寻机跳河游向河对岸准备脱逃,在发现对岸已有被告工作人员后回游是造成其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从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的工作人员和救援人员的陈述中可知,在梁某跳入水中后,被告工作人员曾劝其上岸,但梁某未听劝阻并仍然游向对岸伺机脱逃,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台州一台新闻)中记者对现场采访人员的采访中也得到证实。

    后在梁某出现水中呼救并开始沉入水中的情形下,被告在事发现场的工作人员中一位会游泳的人员与现场一群众也及时下水救助但无果,其后被告又及时组织多名公安、消防、医务人员等赶赴现场实施救援、打捞,应当认定被告已及时合理地履行了救助义务,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等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赖某、梁某有盗窃嫌疑,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赖某、梁某亦有义务予以配合。梁某采取逃跑的方式企图逃避公安机关执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紧追其后的行为并不违法。

    梁某跳河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河岸上劝其上岸。但梁某不听劝告,反而游向河对岸,在看到河对岸也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时,又折回河中央。梁某在河中挣扎并喊救命后,被上诉人一工作人员与一围观群众下水营救,但救援未成。之后,被上诉人增派警力到场并组织多名人员携带救生圈下水营救、配合打捞等,已履行了法定救助职责。

    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虽未在梁某跳河后立即下水,但从梁某在河中来回游的实际情况看,其有一定游泳技能,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梁某喊救命后下水救助,属于在第一时间下水救助。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报道内容与被上诉人在场工作人员以及在场目击群众的陈述不一,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救助不力。因此,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从一审卷宗材料看,一审法院充分听取了上诉人意见,保障了上诉人举证权利,且证据采信正确,不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判决书原文链接

    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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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目录
  • 审理查明事实
  • 一审法院认为
  • 二审法院认为
  • 判决书原文链接
  • 网友评论
  •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14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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