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银行业协发文《关于律师持调查令查询银行账户信息的意见》:应当避免“公权私授”、应当格外慎重、运用网络查控系统更便捷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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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银行业协发文《关于律师持调查令查询银行账户信息的意见》:应当避免“公权私授”、应当格外慎重、运用网络查控系统更便捷合法

    业界动态lawbus2019-12-08 20:0877960A+A-

    对招远市法院因调查令对荣成市公安局罚款一事,法律巴士(www.lawbus.net)在《666,法院因调查令对公安局罚款10万元,但是否妥当?》一文中分析了,律师调查令(或称法院调查令)属于司法实践创新,目前尚无立法规范,从性质上说属于“公权力的委托”。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单位,对于律师调查令的态度不一,不配合的情况也难免发生。文中也提到,江苏高院联合其他15家单位在今年年7月16日共同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以苏司通〔2019〕21号通知印发),明确了律师调查令相关事项。

    江苏省高院联合发文.JPG

    其实江苏高院联合的单位中就包括了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唯一的一家非省直单位),但是江苏省银行业协会对此文件持有不同意见。

    江苏省银行业协会在两个月后,即2019年9月16日,以《江苏银行业对关于律师持调查令查询银行账户信息的意见》的书面形式向江苏高院表示异议,认为:律师调查令于探索性的制度创新,目前无任何法律对调查令的性质、功能、程序、惩戒机制等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谨慎控制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避免……“公权私授”,尤其是对于银行账户的查询,应当格外慎重,否则可能引发重大制度风险。

    江苏省银行业协会的依据是律师持调查令查询银行账户信息与法律、行政法规、最高院及人行联合颁布的规定抵触,适用民诉法第114条依据不足。建议银行账户信息应排除律师调査令的适用,律师调查令使用要通过人大立法规范,运用查控比签发调查令更加便捷合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此,不少媒体报道称江苏银行业协会是对调查令制度的“炮轰”、“怒怼”。

    以下是网络转载的《江苏银行业对关于律师持调查令查询银行账户信息的意见》全文:

    江苏银行业对关于律师持调查令查询银行账户信息的意见

      江苏省高院:

      近期,江苏省高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印发后,引起了各金融机构高度关注,现将他们的建议整理归纳如下,供贵院参考:

      各行认为:律师调查令于探索性的制度创新,目前无任何法律对调查令的性质、功能、程序、惩戒机制等有明确规定,对于诉讼中的调查令,由于调查结果直接关乎案件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调当事人举证,谨慎控制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避免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度干预,“公权私授”,尤其是对于银行账户的查询,应当格外慎重,否则可能引发重大制度风险。

      一、律师持调查令查询银行账户信息存在法律冲突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抵触

      单位及个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我国法律对其设置了极为严格的保护措施,商业银行必须严格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才配合查询,否则,客户一旦投诉,银行将收到监管处罚。或者外国客户在中国的银行开立的账户,被律师持律师调查令查询,该外国客户一旦在外国对开立账户的银行的外国分支机构提起诉讼(各大银行均在国外设有分支机构),考虑到外国法院对个人隐私保护极为重视,受理法院极有可能直接适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判银行承担责任,从而引发重大法律风验。

      (二)与最高院及人行联合颁布的规定抵触

      人民银行及高院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人民法院査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目前商业银行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审核查询人的身份和证件,必须是“法院的人和法院的证”才协助查询,律师调查令制度不能满足《通知》规定的查询手续要求,如果银行接受调查令查询属于违规操作。

      二、江苏律师调查令制度设计自身不能逻辑自洽

      银行账户信息的保密性要求与查询范围矛盾。江苏16个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苏司通【2019】2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调查令可查询“自然人或者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历史记录”,第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律师不能自行调查搜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企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展于企业严格保密的范畴,并且涉及交易对手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符合商业秘密定义,因此,《若干规定》第六条与第十条规定相互矛盾。

      三,律师调查适用民诉法114条依据不足

      律师调查令属于探索中的制度创新。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做法,并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总结经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要求“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将司法调查权变托给私主体,目前并无法律依据,既然是探索更应审慎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否则可能引发国家赔偿争议。

      三、建议

      (一)银行账户信息应排除律师调査令的适用

      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疑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银行账户信息不应纳入律师调查令调查范围。我们统计了福建、广东等10家省高院有关律师调查令有关规定,有7家明确将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排查在律师调查令调查范围内(10家均排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

      (二)推动全国人大立法工作

      《商业银行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它层级出台的与《商业银行法》相冲突的规定、文件,均存在法律效力问题,可能引发法律风险。建议相关部门加强立法推动工作,就律师调查令使用,实施问题,至少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立法,彻底、根本解决法律风险。

      (四)推动网络查询银行账户信息系统运用

      目前,在人民银行和最高法院的共同努力下,己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有效的解决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困难,提高了执行效率。因此,建议法院充分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该系统不仅向执行法官开通,同时向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开通,在符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条件的情况下,经过一定的审批流程,由法官通过该系统进行查询,相较而言,比签发调查令更加便捷、合法。

    附录: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江苏省银行业协会

    2019年9月16日

    江苏银行业对关于律师持调查令查询银行账户信息的意见.jpg

    ▲ 图片来源于网络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9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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