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连带责任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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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连带责任归纳

    民商事lawbus2012-01-01 22:2538470A+A-

    1、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权的授权不明的,民法通则的第65条。

    2、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

    3、代理关系中,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无权代理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

    4、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违法的不反对的,民法通则67条。

    5、转委托时,如果转委托不明的,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受托人和转委托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意见81条。

    6、共同代理中,共同代理人对于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的409条。

    7、合伙中债务承担,民法通则第35条。

    8、合伙人退伙,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债务。

    9、入伙人对合伙的债务。

    10、联营中的半紧密型的联营,在当事人有约定和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债务的承担,民法通则第52条。

    11、连带保证,担保法第12、18条。

    12、共同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

    13、混合担保中,物的担保是债务人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物权法176条。

    14、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的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

    15、委托监护中,受托人有过错时,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

    16、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时,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

    17、债的主体分立,合同法第90条。

    18、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共同承揽人对定做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另有约定除外。合同法第267条。

    19、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

    20、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婚姻法第41条。

    21、共有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物权第102条。

    22、名誉侵权中,作者和新闻单位无职务隶属时的责任承担。《名誉权解答》第6条。

    23、共同侵权人的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

    24、教唆、帮助人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

    25、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

    26、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53条。

    27、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条。

    28、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

    29、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4条。

    30、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

    31、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32、出卖拼装、报废车辆的出卖人与受让人对受害人。《侵权责任法》第51条。

    33、单式联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对托运人。《合同法》第313条。

    34、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合同法》第272条。

    35、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20条。

    36、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31条。

    37、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4条。

    38、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4条。

    39、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4条。

    40、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5条。

    41、发起人对于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5条。

    42、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177条。

    4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二十六条。

    4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四十七条。

    45、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46、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47、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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