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三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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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三个典型案例

    业界动态转载2020-12-08 21:16116200A+A-

    今日(2020年12月8日)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涉“自甘风险”侵权纠纷案件新闻通报会,并在会上介绍了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野外骑马摔伤案

    费某和周某均是骑马爱好者,经常一起参加野外的骑乘活动。一次周某将自己的马匹借于费某骑行,费某在骑乘过程中,马匹突然失控冲向坡道,导致费某摔伤。周某称费某骑马上坡时恰逢羊群,马看到羊群受惊躲闪,费某摔了下来。费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周某的马匹有问题导致她受伤。一审法院以动物致人损害认定周某赔偿费某各项损失五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野外骑马运动存在着固有的高度风险,不可控制、无法消除。费某作为户外运动网站的注册会员对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充分知晓,且自愿地参加了野外骑马运动。对费某而言,其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受伤。对周某而言,其虽将自己所有之马借于费某骑乘,但费某骑马之固有风险对于周某而言不可控制、无法消除,且周某亦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而周某因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于费某摔伤一节没有过错。故费某的自冒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驳回了费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适用自甘风险的案件,二审法院在纠正了一审法院“案涉纠纷属于动物加害”的错误认识之后,没有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在双方之间进行司法调和,而是根据案件的特点精准的适用了自甘风险规则,认定费某应当风险自负。

    案例二:冰上遛狗溺亡案

    2017年1月某日,支某外出遛狗未归,当晚经民警查找,发现支某于永定河拦河闸南侧消力池里死亡。支某妻子、父母和女儿等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对永定河河道及河道水利设施存在行政管理职能的北京市水务局、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62万元。

    一审判决后支某近亲属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支某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位置、抵达路径来看,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故永定河管理处对消力池冰面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所涉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支某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据此驳回了支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成年人是自身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对家庭负责。该案合理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精神原则,把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情形,体现了新时代人民法官以公正裁判为社会树立规则,倡导社会公众莫任性、守规矩,让法理情更好地相互融合。

    案例三:运动员索赔篮协案

    李某在某区篮球协会举办的公益性社区篮球比赛中,因争抢篮板球受伤,经查,联赛竞赛规程规定比赛期间由某区篮球协会为参赛运动员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公共责任保险。但实际履行中,某区篮球协会并没有为参赛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公共责任保险。李某以篮球协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区篮球运动协会赔偿李某某100000元。某区篮球协会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在争抢篮板球时受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参加者对李某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认定李某受伤是由篮球运动的固有风险所致,对损害后果,李某应自负其责。但运动竞赛的主办人应采取可期待的安全措施,保障参赛人的人身安全,以最大程度降低运动本身的固有风险。某区篮球协会未履行为李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义务,未完全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某区篮球协会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以其履行投保义务时李某可获赔的保险金额为限。最终,二审法院参考某区篮球协会其他年度投保保险的理赔政策和标准以及此次诉讼持续时间及给李某工作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改判某区篮球协会应赔偿李某损失 250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典型的体育竞技领域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例,法院根据竞赛惯例、运动员合理期待等,将购买保险纳入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完善意外伤害处理机制,在促进文体活动健康发展的同时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来源:中国法院网网上直播

    相关法条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章目录
  • 案例一:野外骑马摔伤案
  • 案例二:冰上遛狗溺亡案
  • 案例三:运动员索赔篮协案
  • 相关法条
  •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13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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