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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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诈骗罪详解

    法律随笔lawbus2012-01-02 14:1743780A+A-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罪)

    一、“信用卡”的范围:应当广义理解,包括借记卡。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扩大解释

    二、客观表现形式:不区分对人使用、对机器使用。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主要包括如下形式:

    (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之所以不定诈骗罪,理由在于:诈骗罪要求自愿处分财产,被害人交出卡片并不能认为交出财产,因为信用卡是通常是有密码的,并且信用卡也仅限于本人使用。)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它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其它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4、恶意透支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三、罪数

    1、拾取(侵占)、抢夺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因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信用卡相当于一把通向财富的电子钥匙。如果情节严重的,也可以以犯罪论处。)

    案例:程剑诈骗案——猜配捡拾存折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

    (案情略)由于存折所有人朱卫祖在存折上设有取款密码,遗失存折并不意味着推动了对存款的控制和支配,程剑拾得存折并没有取得对存折项下钱款的合法持有权。因此,本案不存在侵占的对象。当然,如果存折的所有人将存折、取款密码及取款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一并交付给他人,或者他人捡拾的存折系未设密码的活期存折,说明此时存折所载款式已完全置于持有人之控制下,持有人也随时可据存折提款,那么行为人的取款行为应当认定侵占。

    在程剑取得他人的存款之前,存款完全置于银行的控制、支配之下,程剑支取他人存款,是凭借银行的信任通过银行的交付得以实现的,银行对于存款的交付,银行是有明确认识的。由于银行的信任是基于一种错误的判断,而这正是程剑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取款合法资格的结果,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

    2、以非法方式如抢夺、盗窃他人(真实的)信用卡后使用的,不另定信用卡诈骗罪。理由:事后的使用信用卡行为是盗窃信用卡后的必经阶段,也即事后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盗窃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并在知道是伪造、作废信用卡后而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这种信用卡本身就是不能用的)。

    注意如下两点:

    (1)如果本人盗窃信用卡,他人明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对他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这种情况可以解释为盗窃行为还没有完全结束,行为人中途加入进来的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如果是盗窃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并不是财产凭证,是一无任何价值的东西,不成立盗窃罪,盗窃作废的信用卡原则上是不可能使用的,因此,如果之后使用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章杨盗窃案——窃取并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再骗兑的行为如何定罪。

    (案情略)应以诈骗罪论处。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卷已不再是有价证券,因为它已经推动了有价证券可以转让、兑付的基本特征。

    虽然有价证券券面所表示的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但是权利的行使与转移,是以背书或交付证券为条件的,也就是说,执票人一旦向银行交付国库券,银行据券兑付后,该国库券所表示的有价证券属性即行消灭,剩下的只不过是盖有“付讫”章的一张废券。因此,“付讫”二字不仅表明有价证券所表现的权利已被执票人实现,而且也表明此券已丧失了它的原有有价属性,即可兑付性。

    被告人章杨将银行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从银行金库内盗出后,携至张XX的宿舍内用化学药剂清洗掉券面上的“付讫”二字。再持经变造了的国库券在市内数家储蓄所、信用社共兑得现金8.16万元人民币。其实质是将盗得的已失效(作废)有价证券进行变造,使其与尚未兑付的国库券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以此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兑付银行,诈骗银行兑付款。这一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2)如果他人不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冒名使用的,对他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例如,我偷了一张信用卡,交给我的室友,对他说“这是我朋友放在我这里的,你替我保管一下”,我室友将这张信用卡拿去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合法取得他人信用卡的也不能用,否则就是冒用。

    3、不以非法方式获取信用卡,但又实际使用了他人信用卡的,定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5月7日),内容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例题:2008年中国政法大学考研试题20、捡得他人借记卡后冒用,数额较大的,构成:

    A、信用卡诈骗罪

    B、票据诈骗罪

    C、信用证诈骗罪

    D、诈骗罪

    解析: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有四: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的行为。信用卡,即广义上的银行卡,借记卡属于其中之一种。捡得他人的借记卡后冒用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故A正确。

    4、特约商户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顾客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特约商户职工在捡拾顾客信用卡后,伪造客户签单,购买商品或者消费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捡拾信用卡的特约商户职员接收到发卡银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签名,自己向自己购物的,由于不存在受骗者与处分人,而且遭受财产损失的是特约商户,故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最后这种情况相当于员工拿了自己所在单位(特约商户)的钱。

    5、通过虚假的方式骗领信用卡,然后再恶意透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这种恶意透支,由于行为人先前提供的信息就是虚假的,发卡行很难找到透支人。刑法修正案五将这种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此,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的,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上信用卡诈骗罪是重罪)

    6、关于信用卡犯罪的其它的规定:

    (1)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2)如果伪造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3)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使用行为的性质,但非法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以及骗领信用卡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7、非法在自动取款机上留下“机械故障,请按下列步骤操作……”字样,使合法持卡人意欲领取的款项在按该步骤操作后进入犯罪人先前合法申请的信用卡账户中,被其非法占有的,就只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类案件之所以以诈骗罪论处,主要是因为这类案件中,最终受损害的是被害人个人,而不是银行,这就相当于犯罪分子是骗了具体个人的钱。

    此外,行为人持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由于银行电脑交换系统处于调试期间,自动取款机吐出的金额超过行为人申请领取数额,行为人为取得大量现金,继续任意进行操作,非法获取大量财物的,应构成盗窃罪。(这是骗机器,如果案件查不清的话,损失是银行承担的。再者,这种情况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在于,其使用的是自己的真实的信用卡。)

    8、信用卡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实际上就是用POS机套现,当然是非法经营罪。例如,我是经销商,我有POS机,顾客到我这里来买100元钱的东西,我刷他1000元钱的卡,然后找给他850元钱,作为经销商的我,可以赚50元,而顾客还可以通过此套现850元。根据信用卡管理办法,信用卡原则上是不能取现的,国家出台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刺激消费,而不是为了放贷。如果要通过信用卡取现,银行是要收取很高的利息的。本案中,行为人通过虚假交易(或者说虚开高价)的方式套现,显然是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的,成立非法经营罪。这实际上是非法经营金融业务。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它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它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它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它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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